新民晚报讯(记者 孙云)“豫园馒头”告嘉定“南翔小笼”侵权,嘉定“南翔小笼”一边应诉,一边又反诉“豫园馒头”侵权。今天上午,杨浦区法院率先对原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豫园店、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豫园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翔馒头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南翔小笼源于南翔镇“日华轩”,后以南翔镇“吴家馆”制作的南翔小笼为最佳,成为嘉定正宗南翔小笼的代表。新中国成立后,经公私合营,“吴家馆”等多家老饭店合并为嘉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经营的“城中合作饭店”。这一过程中,南翔小笼的配方和制作工艺从“吴家馆”传承至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于1985年注册第260205号南翔商标,随后开办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生产“南翔小笼包”。第260205号南翔商标由原告承继,故其所拥有的正宗南翔小笼配方和制作工艺从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不间断传承至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不正当使用“南翔”标识,原告持有的“南翔”商标属于“中华老字号”,前身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所生产的“南翔小笼”产品多次获奖,知名度高。被告方是长期恶意使用原告驰名的商品名称和企业字号,对原告进行攀附及搭便车。
原告还认为,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在各门店内还向消费者明示“2014年南翔小笼制作技艺被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天下一笼”等,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据此,请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使用原告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共同在上海《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00元。
被告认为,南翔小笼包由“日华轩”继承人、南翔人黄明贤发明,后其儿媳的表弟吴翔升进店学艺,吴翔升后在城隍庙开设长兴楼,长兴楼后更名为南翔馒头店,“上海嘉定”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南翔馒头小考,带你了解上海小笼的前世今生”一文,对此也有介绍。根据有关的工商资料显示,南翔馒头店在2002年10月前显示隶属于上海豫园商城老城隍庙饮食有限公司(即现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在2002年12月后隶属于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即现被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系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因此,被告方与“南翔小笼”有充分的历史渊源和历史传承。
被告认为,其属于合理使用,主张其在长期经营中尊重双方各自的权利边界划分,只在餐馆的范围内从事“南翔小笼”的经营,在餐馆内使用“南翔”“南翔小笼”“南翔小笼馒头”等文字及宣传有合理的依据,况且,被告方所使用的“南翔”商标也被评定为“中华老字号”,没有攀附原告方的必要。反而原告方跨出商品类商标的使用范围,不断开设餐馆,引发双方的纠纷球王会全站。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相关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因被告宣传使用的有关信息存在依据,故不构成虚假宣传。据此,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属于本市长期从事经营与“南翔”有关的标记“南翔小笼”食品的企业,与原、被告经营有关的“南翔”商标均获“中华老字号”称号。现原告主张被告方实施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南翔”、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南翔小笼”“南翔小笼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涉及到双方对与“南翔”有关的经营标记是否有使用的权利,以及在均有使用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划分界限的争议。
从历史渊源看,当事双方均认可南翔小笼由日华轩的黄明贤创制,并提交相关文献资料以佐证。其中,原告提交的历史传承资料可以反映历史上存在吴家馆并从事南翔小笼的制作,后该店于公私合营期间并入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后投资设立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生产经营速冻南翔小笼包;1993年2月,原告成立并使用上海南翔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成立时所在地址即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原址,设立期间的有关文件反映原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流动资产、原厂内工人等进入原告。上述事实反映,原告与“吴家馆”之间存在一定的历史联系,基于“吴家馆”与“南翔小笼”的关联,原告与“南翔小笼”亦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关系,从而其使用“南翔”相关经营性标记具有一定的历史依据。
被告提交历史传承资料记载“吴翔升建长兴楼,后改名南翔馒头店”,《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商业调查表》记载老长兴楼的创立时间为1900年,记载历史沿革为“长兴楼—朝阳点心店—南翔馒头店”,南翔馒头店相关工商档案资料还显示,南翔馒头店隶属于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反映,涉案南翔馒头店及其经营关联方即本案被告与“南翔小笼”也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关系,从而南翔馒头店使用“南翔”有关经营性标记亦有相应的历史依据。
从长期经营所形成的现状看,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于1988年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增建出口‘南翔小笼’新流水线”“生产经营南翔小笼包球王会下载、速冻食品”,此后该厂及与其有关联、承继关系的原告成立后,仍持续从事包括速冻南翔小笼包在内的速冻食品的生产销售,并延续至今。证明原告及其有关联的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长期在速冻食品类商品领域使用与“南翔”有关的标记进行经营。南翔馒头店以及其前身长兴楼,自建立后即在豫园提供与南翔小笼有关的餐饮服务,并持续至今,足以证明被告的相关南翔馒头店长期在餐馆领域使用与“南翔”有关的标记进行经营。
从既有权利看,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原告先后持有注册于第30类小笼包等食品上的南翔商标,并在相关速冻食品上加以使用,该图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重点保护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被告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注册南翔(南翔为图片)商标,该商标实际被南翔馒头店相关餐饮门店使用,该图样商标亦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重点保护商标、中华老字号等。上述事实反映,原、被告分别在商品、服务领域取得或被授权使用“南翔”注册商标,双方对“南翔”经营标记均有相关的权利。
基于原、被告均与“南翔小笼” 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原告对与“南翔”有关的经营标记使用领域主要在速冻食品行业,被告的相关南翔馒头店对“南翔”有关的经营标记使用领域主要在餐饮服务行业,双方分别在商品、服务领域就“南翔”注册商标享有权利,反映双方实际上在长期经营存,均持续获得包含中华老字号在内的各类荣誉、受到介绍和报道,足以证明双方在各自经营所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从公平角度出发,双方的“南翔”相关经营标记仍应在市场存。
鉴于涉案南翔馒头店从事的是餐饮服务,未超出南翔馒头店长期以来形成的经营领域的边界。其经营场所内提供的“南翔”相关菜品,系在餐馆内以现做现卖的方式提供,并非以速冻食品的方式对外提供,故亦未超出南翔馒头店长期以来形成的使用领域的边界。加之,以上经营主体有权在其店内使用服务商标,上述在现做现卖的菜品上使用“南翔”相关字样,并未超出服务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涉案南翔馒头店有关的环境下,消费者也不会误认上述菜品与主要从事速冻食品经营的原告及其经营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引发混淆。
涉案南翔馒头店与“南翔小笼”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关系,故其“笼的传人”“上海南翔小笼的正源与代表”等宣传其与南翔小笼存在传承关系的表述,尚不构成虚假信息;对于涉案南翔馒头店所宣传的“天下一笼”“小笼鼻祖”等亦不构成虚假宣传。
综合上述,原告在本案所主张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成立,其主张四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以上判决。